吕薇委员说,草案第30条第3款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这对解决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本法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措施和手段。实际上,检察院在监督的过程中需要从法院调档案,还要进行一些实地调查,如果没有法院的配合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款的话,检察院很难做到监督。据我了解,现在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行政抗诉工作当中就碰到从法院调案卷、档案比较困难的问题,现在又涉及到赔偿的问题,调查起来可能就更难了。因此,建议草案第30条中增加1款,“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有权调查有关情况,调取案卷等有关材料”,作为第30条第4款。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在参加本次会议之前,针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调研,现提出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第一,第9条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执政为民的理念,建议主动给予赔偿,而不应由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之后再赔偿。因此,建议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征询受害人并给予赔偿”。另外,“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存在程序上的不一致。因为行政复议是有事先提出赔偿申请的前提条件,而不能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时候,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建议第二句话修改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赔偿规定不服的,可以在提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二,在行政赔偿程序中缺乏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不便于操作。从制定本法的法律角度上来看还不够完善,应增加行政赔偿程序的行政规定。第三,第25条最后两句话,“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建议增加复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因为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时就必须进行作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法应给予明确规定,保持法律的严肃性,以免让复议机关久拖不决、对反映的问题长期不能落实,积压问题、矛盾,造成群众上访的不安定因素,同时强化复议机关的职责。建议修改为“复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间内作出赔偿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四,建议本法增加约束性的规定,既然本法规定了赔偿义务单位、行政复议单位以及申请赔偿受偿人的行为的程序,就应该规定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程序规定办理的法律责任。既然明确了责任和程序,就应该有监督执行的约束性规定,以保证本法有效执行,避免出现因赔偿不能到位、有关单位不作为引起的长期上访或缠访,建议增加一个罚则。第五,大家认为赔偿的程序比较繁杂,前后赔偿时间大概有9个月,在目前情况下,一个赔偿案件下来长达1-2年,受害人受到了伤害,又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建议更多的从人文关怀方面加以考虑,时间和程序上予以缩短和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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