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首先是如何进一步扩大对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次,最高法院解释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见,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要不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这是必须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加以明确的,也是较难把握的。第三,国外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实行数额限制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应当确立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些意见可以在我国的制度中得到采纳。第四,由于精神损害后果的非量化特征,不可能在法律中详细规定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在确定此类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形裁量决定具体赔偿数额,这样,既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支付过高的国家赔偿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恶果无数
修订国家赔偿法议题之一,就是增加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涉及面太广,目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时机尚不成熟。这实在是一种短视的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或者精神痛苦,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为什么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有两条:第一,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第二,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
事实上,第一个原因是现实的。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完善了,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社会和民众中深入人心,各界都取得了共识。而第二个原因现在看来是没有道理的,就因为国家豁免原则早已经被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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