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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保险单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保险船舶与它船发生直接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规定,国营、 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第十条规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保险公司制订的“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第二条规定,船舶造价以总吨计,钢质自卸沙船每吨6500元。“莞中运255”船总吨为325吨,保险单上船舶造价230万元据此计算得出。

  船主认为,因经济困难,迫于无佘,接受了保险公司起草好的“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1995年2月5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赔偿协议,判令被告再赔偿1,460,657.5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船主撕毁已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莞中运225”船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港澳航运许可证, 擅自非法运载砂石到香港水域,违反保险条款第13条、第14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船主投保时,将船舶造价虚报为230万元,但“莞中运255”船造价只有140万元。已赔付的839342.5元是根据船舶造价,依照保险条款第10条以七成确定赔偿金额的,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给船主签发的“国内船舶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所投的是定值保险,碰撞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船舶碰撞导致全损,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船主已丧失诉权,但因该协议内容与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相矛盾,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保险公司主张“莞中运255 ”船未取得赴港澳航运许可证赴香港作业,违反《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三、第十四条,有权拒赔,但上述两条款主要是要求船舶保持适航状态及变更航行区域必须如实申报,“莞中运255”船赴香港作业处于适航状态而且并未超出内河A级航区, 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个体船舶按照实际价值的七成赔偿,但因其明知“莞中运255 ”船以个体名义投保,却接受原告的全额投保,故不能据此作抗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双方约定的,而且与保险人自行制定的“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第二条规定的钢质自卸沙船新船造价每吨6500元接近(该船总吨352吨,造价为228万元),故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船舶造价的理由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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