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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海事法院于1995年11月9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船舶保险金1460657.5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0.98‰计)。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为船主投保的是定值保险并以海商法关于定值保险的规则判决严重违反保险条款和本案客观事实,保险单上虽约定保险金额为 230万元,但船主自己提供的造价仅为1,404,100元,带有明显的欺诈成份。一审法院把船舶造价等同于保险价值,认为本案是定值保险而抛开条款,不符合保险法及专业特点。“船舶保险实务补充”规定的造价是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参考数据,并不准确。双方确认的赔款数额是根据船主自报的船舶造价140 4100元计算得出,船主在索赔过程中多次提到船舶造价为130万元, 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自报的实际船价是错误的。2.投保人没有将非法运载沙石到香港的情况如实报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对非法航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船舶航行仍属内河A 级航区不能掩盖非法经营的目的。3.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充分协商达成,一审法院认定违法和显失公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船主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是依照《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及其载明的条件承保的,该条款是格式化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决定是否修订或取舍。本案保险单所载内容,表明“条款”完全为合同所采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条款”第四章保险金额专章,对保险金额的确定作出约定,明确保险金额主要依据船舶造价来确定,这是对确定保险金额方法作出约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另行作出约定。“条款”没有对保险价值设立条款,保险单列有“船舶造价”、“保险金额”、 以及“特别约定”三栏, 前两栏分别填写了“230万元”,后一栏填写“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100元”,这表明保险合同中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专门约定,从整个保险合同看,确定船舶造价旨在为保险金额提供计算的基础,并无将“船舶造价”与“保险价值”等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事实表明,保险单“船舶造价”一栏填写230万元是按保险人“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确定,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保险公司认为船主在该项内容上有欺诈是不符合事实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出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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