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莞中运255”船出险时在A级航区, 船主的经营是否合法与出险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以船主非法经营为由拒赔不成立。本案在理赔过程中,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赔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船主认为是在保险公司乘人之危和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 缺乏证据。 双方约定赔付船舶损失839342.50元,以终止保险责任, 这与船主索赔过程中提出的索赔数额和提供证据证实的船舶价值是接近的,因而是合理的。通过协商订立赔付协议的形式确定保险人赔偿数额,是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条款”第五条、第十七条、是保险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将从第三人取得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款的赔偿部分退回给被保险人之义务,但《海商法》并无禁止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同意免除该项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免除约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赔付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船主也已接受,应视为保险责任终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2月16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处理中涉及保险价值的确定、 保险责任及其终止等问题。
一、保险价值的确定。
保险价值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约定保险价值的,称定值保险。因为海上保险的标的受时间和空间因素影响,事后估计损失在技术上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海上保险财产的价值事先经保险关系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按照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便于作为保险人收取保费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时计算赔款的依据。保险关系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保险费依金额计算,是不定值保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时,“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事实上目前国内船舶保险的船舶价值均没有考虑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的价值,都是不足额保险)。本案保险合同适用《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没有对保险价值作明确规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单”也没有保险价值一栏的约定。因此,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要由法院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反映出对保险条款不同的两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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