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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一审法院的理解是: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国营、 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第十条规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第十七条又规定船舶全损时,赔偿不超出船舶造价。可见,合同中虽然没有出现“保险价值”的字眼,但应当认为,条款和保单中的“造价”、“实际价值”应是保险价值。保险合同是以该“造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其实,新船按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造价”也就是“实际价值”。这与海商法中根据船舶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是一致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与保险价值相同的,为足额保险,没有达到保险价值的,为不足额保险。保险公司根据船舶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以船舶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又不承认船舶价值是保险价值,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莞中运255”船是新船, 船舶造价即实际价值,也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本案为定值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的理解为:保险条款只对保险金额的确定作出具体约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保险价值另行约定。确定船舶造价目的是为确定保险金额提供计算的基础,并无将船舶造价与保险价值等同的意思表示。但二审法院并没有从正面确认保险价值,只是认为,赔付协议约定的保险人一次性赔偿被保险人船舶损失839,342.50元,以终止保险责任,这与被保险人索赔过程中提出的索赔数额和提供证据证实的船舶价值是接近的,因而是合理的。 也就是说,船主只要求赔偿83万元,船舶价值也是83万元左右,被保险人已得到全额赔偿。这显然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有较大差距。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认定为130 万元比较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船舶造价即保险价值,因而认为本案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则上是正确的。但是,一般说来,船舶的保险价值,应经双方协商确定,只要双方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约定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会相差太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船主估计船舶打捞费和修理费接近130万元, 即认为超过船舶价值,主张按推定全损处理,因此,本船实际造价不会超过130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第一次签订赔付协议)时,也是以估计的打捞费和修理费之和作为船舶价值计算的,可以认为,双方确定的船舶价值为130 万元左右。但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填写船舶造价,这一规定明显脱离本案实际,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错误的引导,投保人明知船舶造价没有230万元而填写230万元,双方均有责任。在案件处理中, 法院应根据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作实事求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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