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珠海市医药进口公司应赔偿原告香港大中船务有限公司损失1,726,637.95港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山支行在被告珠海市医药进出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珠海医药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珠海医药公司应赔偿香港大中船务有限公司损失1,726,637.95港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中船务公司未按提单及运输规则放货,侵犯了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通过香港法院向其主张权利,该过错责任不能转嫁给珠海医药公司。珠海医药公司与托运人之间订有买卖合同,托运人委托大中船务公司运输,大中船务公司负有向珠海医药公司交货的责任,无需理会珠海医药公司是否与托运人结算。货物被海关扣留时仍在大中船务公司的仓库,珠海医药公司未实际提货。货物的损失应由珠海医药公司和大中船务公司共同承担。691,637.95港元的律师费,关系到两地的司法制度,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珠海医药公司在未能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大中船务公司提取货物,向大中船务公司出具了提货担保书,承诺赔偿因此可能造成大中船务公司遭受的任何损失。珠海医药公司的上述承诺构成了对大中船务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该保证函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有履行义务。珠海医药公司不能按约定收回正本提单交给大中船务公司,大中船务公司由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遭到托运人的索赔。经香港高等法院的审判,大中船务公司被判令赔偿1,035,000港元给托运人, 大中船务公司已按该判决作了赔付。赔付的款项应视为大中船务公司无单放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符合珠海医药公司保证履行债务的条件。故珠海医药公司应按提货担保书的约定对大中船务公司予以赔偿。大中船务公司赔付托运人的律师费用,与珠海医药公司的无单提货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大中船务公司由于珠海医药公司无单提货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珠海医药公司应负责赔偿,但证据表明该项律师费用的实际数额为600,000港元。 至于大中船务公司与托运人诉讼时发生的律师费用,因大中船务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南山工商银行对珠海医药公司无单提货行为出具虚假证明,应对由此造成大中船务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珠海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是认定赔偿数额略有误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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