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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5)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其次,国际环境合作突出了“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人类有否共同利益?回答是肯定的。尽管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它的基础是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所以其内容体系主要是由体现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的规则所组成,国际合作制度也主要是基于互惠基础上的利益交换,如贸易条约、联盟协议等,但国际法规则中也早就存在不是基于互惠,而是基于“利益全体国家”的国际法规则,[12]只是与大量基于互惠的国际法规则相比较,数量较少罢了。就国际环境合作而言,“保护生物圈是人类的共同利益”[13].国际法长期忽视了人类这一共同利益,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它与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国家道德和利益是一致的。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第一,对国际社会而言,绝对主权下的分而治之使各国政府缺乏对本国境外的环境问题的关注,其追求眼前经济效益、谋求经济快速发展的管理思想也常常导致环境损害的隐性危机增加,主权国家的短期行为与地球生态系统的永久性之间存在矛盾,而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时常被主权国家忽视。第二、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多数是以合作主体间的“义务”为表现形式的,而这些义务的履行,并不必然为某一合作方带来直接的、现实的利益――至少短期内是这样。因此,“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也是国际法主体在协调意志、形成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易于被排斥的。当人类毫无节制地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招致自然疯狂的报复时,才迫使人们关注环境保护及与此相关的国际合作问题。

  “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体现在许多国际条约、公约中。如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声明:“任何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损坏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民族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1979年《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的波恩公约》呼吁:“各种野生动物构成地球自然系统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应为人类的利益受到保护。每一代人为后代掌管着地球的资源,负有保护和审慎使用遗产的使命。”;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它们各自的能力,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按照传统的观点,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合作主体只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几乎是被排除在外的。但是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上述不属于传统国际法主体的组织和个人,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际上,非政府组织历来是联合国的天然盟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可以与非政府组织就与其有关并且属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环境保护显然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为此,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个专门的决议,并成立专门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据此,各国和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在经社理事会发表意见;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观察员身份提交议案,影响决策程序直至决策的实质内容。因此,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关系可以说有一定的国际法依据。当前,非政府组织能够而且实际上已经独立参与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关系中去。世界自然基金会(WFF)是在全球享有盛誉的、最大的独立性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之一,其使命是通过与各国政府合作,遏止地球自然环境恶化、创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未来、在全球推动降低污染和减少浪费性消费的行动。自1961年成立以来,已在100多个国家开展了环境保护的项目合作。世界环境保护基金会(IEPF)隶属于联合国监督管理中心,是在世界享有盛誉的非政府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基金会自成立以来与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开展了多项关于环境保护的合作。积极推动了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的环境合作,特别是在治理温室气体排放抑制全球变暖方面成绩突出,2007年获得了联合国认证中心授予的世界环境保护杰出贡献奖荣誉。有许多重要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经常单独或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通过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或就一些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它们往往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力。例如《世界自然宪章》就是首先由世界上最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起草,而后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近几年,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环境保护国际会议,因其良好的信誉及信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影响之大,甚至超过任何一个国家代表团。[14]非政府组织还通过科学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而有一些国际环境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几乎成了“环保使者”的代名词而家喻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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