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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4)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第二,放宽对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为了侧重保护分散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使其形成合力,同时发挥公民参与环境监督与保护的作用,许多国家放宽了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著名的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就已有哈尔滨市民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中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环境污染赔偿案”的诉状,当然,目前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此案尚未明确表态。[8]此类案件就需要法官运用对受到污染的市民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进而放宽对环境侵权案件中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诸于法律手段。同时,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也是进行环境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前提,我国黑龙江省鸡西市梨区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就是一例,该案即由区政府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受害主体的原告,并最终获得275万元的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梨树区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9]这个司法解释,开创了政府通过司法渠道行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先河,但政府提起环境侵权纠纷的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和推广。

  第三,在环境侵权责任界定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会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严密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为媒介,有复杂的作用机理和专业性的特点,而且司法实践中污染后果往往又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严格的因果关系论,将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在环境侵权赔偿的案件中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一方面受害者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已经遭受或者正在遭受损害即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0]通过在环境侵权污染案件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在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第四,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此即所谓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法对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制度设计,符合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体现了在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上向污染受害者的倾斜,有利于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实质正义,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和社会责任,间接促使污染者加强环境污染治理,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发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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