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扩大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通常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且对于如何确定实际损失的范围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则有必要通过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来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各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设置的罚款数额偏低,最低只有几千元,对于一般污染企业根本不足以形成制约与震慑。据全国人大代表在最近国家环保总局挂牌督办的黄河沿岸一家重点污染企业作调研时发现,去年这家企业应当缴纳排污费116万元(实际只上缴了36万元),加上环保部门对其的罚款4万元,这家企业一年违法排污的总成本为120万元,违法100年也不过1.2亿元,但是这家企业的环保要达标至少需要投入l亿多元。[12]此外,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只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进行赔偿,往往赔偿数额也比较低,而污染的损害后果往往又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因此导致污染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从而出现企业违法成本较低,而守法成本较高的“倒挂”现象,不利于鼓励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直至达到“零排放”的目标,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在环境侵权案件领域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配合运用行政罚款等惩罚手段,形成对故意以环境污染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的企业的经济制裁,提高污染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其次,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受害者的精神痛苦,由于没有实际财产损失,往往是得不到救济的,而只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才能使受害者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都能得到救济,从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被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确立环境集团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设置公益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等经济管理主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而且公益诉讼判决的结果也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1972年清洁水法》、《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等12部联邦环境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确立了公民进行公益诉讼的制度,从而有利于更严密的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良好的环境权等合法权益。[13]通过集团进行公益诉讼的形式,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组织起来,与污染企业抗衡,以实现对污染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授予42个儿童要求停止砍伐原始热带雨林,保护自身及后代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就是典型的集团公益诉讼的例证。[14]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以非政府组织(NGO)来提起诉讼,他们相对于公民个人拥有更发达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及资金能力,尤其对特别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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