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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6)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三、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视角,对因第三人打开阀门致使林某乌油泄露污染下游农田、鱼塘的污染事故进行分析,就可以跳离传统民商法在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时必然会探讨的林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在林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第三人故意行为的免责事由等思维模式,提出第三种解决意见,即在不是受害者自身原因引起的前提下,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处林某承担对受污染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该考虑到林某也是受害人,需要按照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协调的原则来得出一个适当的数额并确认林某向打开阀门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当然,对于林某乌油泄露本身的财产损失,就涉及林某与第三人之间普通的民事财产侵权关系,林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乌油的损失,但这已与本案探讨的主题相离甚远,故不在此赘述。如果我们将乌油污染案进一步延伸并从另一个角度进行思考,假设该案乌油泄露不是由于第三人故意行为所致,林某也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是否就会对林某直接免除严格责任下的赔偿责任?其实,本着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及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的考量,作者认为,法官还是应当在平衡协调当事人的财产能力与损害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实质公平和保护污染受害者利益的原则,判令林某给予下游受污染的农田、鱼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透过本案的评析,我们会发现,从经济法的视角来看待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借助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手段,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实质公平的理念以及平衡协调、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等原则贯穿于环境侵权纠纷调解、诉讼等处理的全过程,在民法、行政法外解决其内部体系无法化解的问题。

  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来解读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并不是要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而是希望探究如何能在我国现实的经济、法律、社会的大情境中尽可能妥善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并尽可能妥当地完成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环境的保护。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全面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证据规则,往往依靠自由心证和司法实践经验,来分配举证责任,推定因果关系,适用证明标准。而且,由于许多法官很长时间以来形成的侵权责任判断中的主体地位平等和个体权利本位的理念,许多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较少站在对环境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立场,缺少以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法理念为指导原则来进行利益平衡与协调,因此有时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诉求无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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