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理论上对此问题的争议,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环境侵权行为人有利,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一般而言,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为具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并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比较大贡献的企业,而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
从权利性质方面分析,环境侵权加害人代表的是社会发展权,是经济性质的权利,而环境侵权受害人代表的是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对于一些不仅危及当代人利益,而且危及子孙后代利益的环境侵权来说,作为环境侵权受害人还代表了隔代利益。正是基于这一利益衡量的考虑,很多学者主张应当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定位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虽然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完全不考虑环境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律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做法也不十分妥当。笔者的想法是,在两者之间寻求折中,既不能给企业(潜在的环境侵权人)太重的责任,否则会影响其生产经营,从而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缺乏活力,也不能将损害后果由受害的普通民众承担,否则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
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实行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环境污染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企业(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确实没有过错的,且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即使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国家建立特殊的补救机制予以补偿。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即“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
“二要件说”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
一是环境损害事实;二是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三要件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三是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和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第二种观点将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笔者认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环境污染的违法性问题;二是环境污染事实和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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