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
执行日期:2003-07-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在有关地区、行业、单位设立仲裁代表处。仲裁代表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本规则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代表处。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第五条 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或者仲裁代表处所在地仲裁。当事人对上述约定有争议的,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一方为准,或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员人数及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受理日期。
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应通知当事人按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被申请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答辩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庭。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首次庭审结束前提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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