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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3)
www.110.com 2010-07-12 15:22

  以上几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企业法人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例如,它可以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起诉、应诉,也可以为清算工作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这些活动都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故否认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认其原有人格的存在,显然不合实际。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故两者系同一人格。同时,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后,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基于此,才能更好地解释,为什么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后,一方面清算法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一性),另一方面又无实际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法人仍被视为存续)”。《台湾民法典》第40条第2项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第190、191、192、197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应该说是上面问题的延续,对此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⑤。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企业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企业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解散企业法人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清算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解散企业法人的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原企业法人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企业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该学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解散时,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企业法人进行清算,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企业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这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事务范围之内,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之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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