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1、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的,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2、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
(三)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或者对解散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承诺的,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是一种公示行为。因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这种承诺是有效的,在法律上产生了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其承诺的内容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债务的承担与企业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⑧。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其自身的承诺。实践中,这类承诺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承诺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负责处理,这种承诺因未明确表示由其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一般只认定由该承诺者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进行清算;二是明确承诺由其偿还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对这种承诺,则可直接认定由其承担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三是承诺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予以担保,对此,则按照有关担保的民法理论认定承诺者的保证责任;四是承诺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事实上并未清理。对此情况,作出虚假承诺的第三人应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按照法人终止理论,企业法人必须在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后,尚可办理注销手续,终止企业法人资格。而第三人(多数情况下是清算义务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通过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注销企业法人,理论上其应当承担经合法清算应予了结的债务,故其应因此种承诺对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当然承担解散企业法人债务问题,有学者提出,只要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就应当承担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对这种理论,笔者很想赞同,因这种观点确实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法人解散后不主动进行清算的问题,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企业法人负有的仅仅是进行清算的义务,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仅对因其怠于清算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判由其直接承担债务人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从否认法人人格角度,以“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 ,否认解散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由清算义务人(股东)直接承担其民事责任。对此,因直接涉及到是否突破法人制度理论,在适用上应慎重,在此特提出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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