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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4)
www.110.com 2010-07-12 15:22

  综上,企业法人解散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俗地讲,即当债务人为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将解散企业法人作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也只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

  二、解散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即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鉴于企业法人因上述几种原因解散时,多数情况下企业人去楼空,名存实亡,并无依法进行清算,故即使法律上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并在案件审理中将其列为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纸空文,人民法院执行时由于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根本不可能切实执行生效判决。故对债权人来说如何能够直接追及到解散企业法人之外的第三人来承担该解散企业的民事责任,是他们更为关心的事,也是实现其债权最有效、最便捷地途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解决解散企业法人债务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至于解散企业法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应慎之慎,即只有在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能追及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具有股东性质的、对解散企业法人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企业开办者、投资者,以及其他对解散企业债务承诺偿还或担保的民事主体。由于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性质上是企业股东,在企业法人解散未依法进行清算时,有义务对其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故解散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以下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统称为清算义务人),即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作为的责任,而不是实体民事责任。只有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追及到上述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1、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清算义务人在其侵占的财产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侵占财产份额的,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具体说,一是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企业法人财产的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企业法人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企业法人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者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或不该为)而不为(或为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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