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较大明显瑕疵的先决行政行为
较大明显瑕疵的行政先决行为的审查较易,不需要专业的行政知识与技术知识,普通人依一般法律知识及常识即可识别,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审查行政先决行为不应当具有困难。将较大明显瑕疵行政行为通过民诉外程序审查,则应有重新立案庭审的过程,当事人对另案处理亦可能需聘请代理律师,交纳诉讼费等等,必然增加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在可以实现同样公正结果的情形下,选择成本较简便的程序是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我国法律的若干司法解释也已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可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赋予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具有审查此类行政行为的能力,可以直接裁判确定该行政行为无效。
至于哪些行为属于有较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参考法国、德国等国的规定。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主体不明确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不表明身份,或者行政行为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没有署明作出机关;第二,行政主体明显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例如,违背地域、级别或专属管辖权,未经授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行政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法,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确定,严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政行为;第五,形式严重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未制作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一般形式瑕疵经补正后其效力不受影响);第六,程序严重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无较大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
无较大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瑕疵通常处于隐蔽状态,只有具有专业行政知识或技术知识的人才能辨认,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不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较为困难。同时,为了确保行政权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有序性,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多干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没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尊重。若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以法定形式将其变更或撤销,民事审判庭对其效力必须加以采信。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此类行政行为一味采信而无所作为,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司法建议权,针对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的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在制度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向其提出相应的健全措施或改进工作方式,供其参考采纳。在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下,司法建议权作为国家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它不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还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遏制腐败。法院向行政机关就行政先决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之后,如果行政机关积极回应,解释相关问题,采取整改措施,完全能够避免“河南焦作房纠纷案”这种马拉松诉讼式案件的再次出现。同时,法院应当加大对司法建议的重视,促进司法建议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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