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种模式一直未得到法律上的明示,直到2006年12月1日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出台后,律师风险代理的概念才得到认可。而近期修订的《律师法》中,这一概念仍未得到认可。
说法二 风险代理有禁区
丁建民(淅川县人民法院院长):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虽然确认了风险代理收费的合法性,但也明确了限制性条件:
1.风险代理必须是应当事人的要求,而不能先由律师提出。《办法》第11条规定,律师在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关于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知道后仍要求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才能与当事人达成风险代理协议。
2.部分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分别列举了“不能采取”和“禁止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如果触犯这些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不能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四类案件是: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禁止采取”风险代理的案件包括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3.风险收费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办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按照这一规定,超出合同约定标的30%的,超出部分不具法律效力。
说法三 风险代理要有风险要件
孙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民法规范之中,指导各种民事行为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由于合同行为是民事行为的典型形式之一,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是指导合同法立法、司法和合同行为的准则。
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具有相对性,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应大致相等。
律师服务收费也应遵守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准则。在诉讼代理合同的风险代理条款中,律师所承担的风险事项应当与其代理成功所能取得的高比例代理佣金相适应。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特别是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和支付条件没有具体约定,未体现风险要件,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风险代理要件,可以否认其法律效力。
- 上一篇:法律如何反腐败
- 下一篇:量刑不再单法院说了算
相关文章
- ·律师包打官司风险谁担?
- ·假律师忽悠术 一张嘴一支笔几张纸就敢打官司
- ·律师答疑房产新政面面观 规避新政风险多
- ·著名律师谈如何防范执业风险
- ·打官司怎样请交通事故律师
- ·打官司签风险代理合同 胜诉后称该形式违法拒付
- ·律师能够独立承担清算责任与风险
- ·打官司如何避免诉讼风险
- ·律师警示防范海外投资移民五大风险
- ·美国律师的风险代理收费
- ·律师作为风险管理者——律师在法律风险管理程
- ·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初探
- ·律师风险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 ·律师包打官司 所签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 ·风险代理出了“风险” 律师告赢委托人
- ·打官司签风险代理合同 胜诉后称该形式违法拒付
- ·律师角色的风险性
- ·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初探
- ·律师收费风险的担忧
- ·调整后的律师收费标准是否影响市民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