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根据史尚宽先生的定义,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和法律的实质公平。在大部分法律体系成熟的国家都在中规定有这一原则,我国《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缺漏不仅使得在处理类似问题时缺乏依据,也无法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在此问题上进行接轨。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此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样,司法机关以准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情事变更原则,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其制定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
合同订立的时候虽然是公平的,但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原合同进行解除或变更。本次金融风暴又一次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该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达到实质的公平。但法院对适用这一原则持审慎的态度,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在目前金融风暴情况下,施工企业在履行已签订的合同时所遇到的困难如果符合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要件,则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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