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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年:财产“确权”(2)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在20多年间,历经了三次修改。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并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由于公民可以从该转让中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修正案实质意义上是扩大了公民财产权的范围。1993年《宪法》修正案的背景是1992年的十四大报告,而在该修正案中,“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它表明“公共财产权的内容绝不限于所有权,公共财产还要利用、增值,某种程度上是实质保障公共财产的开始”。

  1999年,私营经济的发展已经反映到财产权的消长上面,公民享有的财产权越来越多,享有财产权的人群越来越多。在这样的背景下,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将非公经济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修改单一所有制的经济结构,实行混合所有制经济,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由此,非公经济的地位得以稳固,公民对生产资料享有的财产权也更有保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历经上述三次修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地位问题虽得以解决,但对于财产权最严厉的限制——“征用”问题一直没有在《宪法》中加入补偿条款。而这是在国家保持《宪法》的适度稳定及谨慎的修宪方针背景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给予解决的问题,在这部目前为止最后一个《宪法》修正案中,同时还加入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从上述历程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认可、取消、再认可的阶段,“《宪法》是根本大法,一项权利只有在《宪法》中得到了确认,它的保护力度才是最大,也才是最稳定的。”活跃于法律一线20余年的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张远忠评价说。

  “中国特色”的财产权制度

  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制度确立则更为复杂。

  相较于现在多数法律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起草,由国务院常务会议提交人大审议不同的是,《民法通则》当时是由人大直接组织起草的。据当年《民法通则》制定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彭真同志的儿子傅洋律师介绍,“在我的印象中,至少当时除了《宪法》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是由人大起草的。”足见民事立法在当时的重要性。

  事实上,民法早在“文革”前就已开始制订,1982年《宪法》颁布后也曾尝试制订民法典,但实际情况是当时中国的改革进展是“摸石头过河”的过程,但是法律是不能“摸石头”,为保持稳定性,立法者采取了变通的做法,改制订民法典为颁布单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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