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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二、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问题

  新修改的《婚姻法》出台后,笔者曾经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报道,一对50多岁的夫妻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几十年。法院经审查发现这对夫妻当初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故判决婚姻无效。这样理解法律显然是片面的,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也会引起不良后果。为了解决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问题,该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及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提起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部分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失。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根据其性质,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相对应的是诉讼时效。可撤销婚姻是效力待定的婚姻,是对有瑕疵婚姻的纠正,完全取决于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故法律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受胁迫一方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而不是应当申请撤销,是否申请取决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别人无权进行干涉。

  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遵循的原则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里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方而言的,比如重婚当事人并不知情的一方,被胁迫结婚的一方等。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即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入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后果一定要与合法婚姻相区别,否则也就无所谓无效不无效。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共有财产原则处理,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非法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即使女方怀孕在身,男方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受《婚姻法》有关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同样道理,当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也应有别于合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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