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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三、关于夫妻财产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里的所得财产意味着对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强调对该项财产的实际占有。夫妻间享有相互间的家事代理权,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三层含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充公”,《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有明文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出台时:以上条款受到了法学理论界的强烈抨击。认为其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物权原理相悖。物权理论没有占用、使用财产就能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故新修改的《婚姻法》没有采用这些规定。

  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对该法条的理解上争议较大。笔者看了不少《婚姻法》条文解释的书,这些书中的解释很不一致。笔者认为,“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物品不在此列。另外,还要强调“一方专用”,例如黄金用品,既有个人的饰品,也有用于家庭保值作用的,凡不足以证明为个人专用的视为共同财产比较妥当。对于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貂皮大衣、钻石饰品、名贵手表等,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有人认为,应当视生活用品的价值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比值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特别指出是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小的生活用品。

  四、军婚的保护及其“但书”

  有关保护军婚的规定,在新《婚姻法》出台前也曾引起极大争论。赞成者言:保护军婚是我国红军暑期就有的优良传统,事关军队稳定、国防利益。如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更应强调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否则就是“毁我长城”。反对者言:保护军婚的规定是把一部分妇女离婚自由的权利“拥军”了,根本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实际效果也不理想。面对众说纷纭的局面,立法机关干脆来了个折中规定,既对军婚特殊保护,又增加了“但书”规定,此乃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什么情况属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第一,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第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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