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4)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同意而判决离婚。如果系双方性格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当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应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准予离婚。如果法院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军人一方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笔者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认为,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即判决不准离婚。这里没什么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因为当你决定与“最可爱的人”结婚时,你就应谙熟法律条文,做好一切准备。
五、有关探望权的问题
明确规定探望权是这次新《婚姻法》的一个特色,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被暂时剥夺。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可以单独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离婚诉讼当事人未主张探望权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望权。另外需强调的是,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婚姻当事人之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做扩大解释。
中止探望权是对亲权的一种暂时剥夺,什么情况下属于中止的事由?笔者认为,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一般来说,探望方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探望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犯罪,可能对子女成长带来不良影响的;探望方有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等等可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事由,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这次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或通知的形式解决中止探望权以及恢复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探望权人可以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故对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探望权的规定对离异子女享有完整的父母之爱起到了保护作用,但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对于那些在离婚大战中结下怨恨的离异夫妻,往往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判决,但审判人员不可能也没有精力每星期或每个月陪同探望权人前去探望。对于子女本人不愿见探望权人的情况,法院也无可奈何,强制探望是与立法宗旨相悖的。故笔者认为,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只有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自身素质达到一定高度时,离异的夫妻才有可能切实享有充分的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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