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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概念解析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

  一、引子

  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2]

  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点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3]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举证责任对中国的律师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

  与改革的发展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界还在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摆在了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借民事审判改革的强劲东风,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制定了《证据规则》,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的显形成果。该规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在面临证据规则时,我们还是应当问一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含义,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证明责任要这样分担等等。遗憾是人们在一开始提出强化举证责任时,并没有真正地去追问一番,似乎这是一个人们早就认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们多年以来一直把它束置高搁而已。仔细思索,其实并非如此。教科书也并没有给我们明晰的说法。因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实际上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依存的理论。

  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人们对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借鉴的东西,只留下了一个外壳,把该理论中最基本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抛弃了,即所谓“买椟还珠”。要避免犯这两种错误应做到二点:其一,真正了解所引进借鉴的事物,了解该事物在“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了解该事物生存发展的环境,了解该事物的发展趋势。其二,充分认识移植地的各种环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笔者在本书中热衷于较详细地介绍和研究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正是基于上述第一点。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作为一种反映法律适用领域中普遍规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适性,应当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随便加以改造,人为地为了某种“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随之改变该制度的机能。不能实现该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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