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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概念解析(2)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价值范畴等等周边问题。如果割裂开来看待证明责任,便不可能全方位地考察证明责任,导致“斜视”的后果,因此笔者将不仅涉及到证明责任,也将涉及与之联系的周边问题。证明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最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如果不清楚证明责任概念及相关的问题,就难以正确实现合理的分配。

  二、外国法语境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过去多称为“立证责任”、“举证责任”,国外主要是日本,近年来一般使用“证明责任”的说法。通常认为,证明责任一词一直有两种含义,[4]一种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责任(Beweislast(德语), objektive Beweislast, mateielle Beweislast, Festellunglast, burden of proof ,risk of non persuasiou of jury ,burden of persuasion)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subjektive od ,formelle Beweislast,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以后为了防止使用中产生混乱,似乎有些约定俗成地将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称为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有实质和形式之分,而证明责任只能等于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实质上和形式上之分,只要一提证明责任必是指实质上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理论中,举证责任概念诞生之初,并没有上述二种含义,只有一种含义,即所谓应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到了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Handbuch des Strafprozesses)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

  英美法系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出burden of proof 实际上具有两重涵义。并在8年以后出版了近十年来潜心研究的成果《证据理论研究》,在该书中,赛耶对burden of proof 的两种涵义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他认为burden of proof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5]现在,在英美仍是在两种含义上使用Burden of proof这一词的,尽管在使用在往往是混乱的,但都承认有两种含义存在。美国法学家摩根(Edmund Morgan)教授指出,任何一个法官都必须面对每一系列的命题时,必须决定:(1)在证据的质与量方面,如未充分提供便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2)若在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时,则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简而言之法官必须决定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使陪审团为特定发现的危险,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作出认定的危险。前者通称为举证的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后者通称为说服的负担(Burden of Persuation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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