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的主体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1.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能否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个未成年人监护人不能为其行使监护职责的情况下,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已经真切听到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呼声,理应不能以起诉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为由拒之于门外而不予受理。鉴于此,确认是否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尤其是对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抚养和受教育问题原告特定身份提起诉讼,法院不宜因无诉讼行为能力为条件加以限制。为此,笔者认为,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赋予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以自己的行为亲自进行诉讼的资格,的确有恢复民事诉讼法?熓孕校犓?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必要。
2.关于原告与被告不合格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这是对当事人范围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却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如前述未成年人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独立实施诉讼行为之例,在司法实务中已有出现,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实践中被告不合格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合同纠纷中,将不服仲裁机构仲裁、行政调解或人民调解的机关列为被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冒用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或法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则将这些机关单位列为被告,以上这些被告显然都不是合格的。
原、被告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一般是在审查起诉时已经发现,但也有不排除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的可能。对原告不合格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第一,原来不合格的原告同志退出诉讼,法院应作裁定使其退出诉讼;第二,如果不合格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或者被告不同意其退出诉讼,法院应让其继续诉讼;第三,如果不合格的原告同意退出诉讼,而合格的原告却不愿意参加诉讼,则该诉讼就因无原告而终结。对被告合格的处理,也可采取如下相应方法:第一、原告同意以合格的被告更换不合格的被告,法院应作出裁定,使不合格的被告退出诉讼,并通知合格的被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不同意不合格的被告退出诉讼,法院则应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如果不合格的被告愿意参加诉讼而合格的被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原告坚持用合格的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合格的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追回问题
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种类,把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民法上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主观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客观上同一种类的标的合并审理形成了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讼或共同应诉的人,叫做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笔者对此条规定的合理性持不同观点。其理由是:第一,追加原告或被告与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得强令当事人起诉或在当事人不愿起诉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二,追加被告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原则互相矛盾。当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他人发生纠纷时,是否选择诉讼,任凭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去强制;第三,无论追加原告还是追加被告,本身就无存在的必要。普通的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原告或被告的必要,即使在必要共同诉讼里,当事人之间在实体上有共同权利或连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权利或连带责任该如何处理,则是他们之间内部关系的问题。由此可见,共同诉讼是否必要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这完全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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