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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主体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4.关于诉讼代表人产生及其诉讼权利问题

  诉讼代表人指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因而由成员人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起诉,成为应诉的代表人。这种代表诉讼制度是将共同诉讼和代理诉讼相通融合并且采二和一生成的制度。诉讼代表人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与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叫做共同诉讼代表人,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叫做集团诉讼代表人。它们的产生及其诉讼权利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适用下列情况:(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可能全部到法院进行诉讼;(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共同的利益,共同利益包括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3)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是确定的,他们的住所地一般相对集中;(4)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产生。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适用如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2)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由如下方式产生:第一,从法院登记的权利人中推选代表人;第二,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一起商定代表人;第三,当事人既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法院推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又不成的,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当中指定诉讼代表人。可见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只限于普通共同诉讼产生。以上两种诉讼代表人产生根据截然不同,无论是哪一种诉讼代表人,由于他们本身既是当事人,又是基于或应当基于共同诉讼人的推选而具有代表其他共同诉讼人进行的诉讼的权利,这就决定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时,具有既代表自己,又代表他人的双重身份。但不论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还是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对于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我国设置这种代表人诉讼制定,使被代表的利害关系人并不脱离或退出诉讼,甚至可以直接参加诉讼,避免了众多当事人当带领同一争议参加诉讼的复杂程序,真正贯彻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但由于这种代表人制度的设置仅以诉讼经济价值为考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难免简约了一些。

  5.关于第三人参诉问题

  民事诉讼中,每一个诉讼程序除了必须有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在特定情况下,还有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于法有据。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法院进行审理中为前提;第二,对于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实体权利的请求;第三,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这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的一个新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后,是否需要符(下转25页)(上接38页)合管辖的有关规定,并且对不予受理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应作出如何处理﹖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在过于简约。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需要符合管辖条件和不予受理问题,笔者认为,法官不能机械理解,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条文及其立法意旨综合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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