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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最后,笔者想阐述一下在审判中运用优势证据应适用的审判规则。

  当前我国法官队伍总体素质不高,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运用优势证据制度来服务于审判工作,则必须对法官提出更高、更全面的要求,因为赋予法官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审理案件,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时所获得的自由裁量权就更大。原先法学界就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审判中确立证据盖然性原则,会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这种担心虽不无道理,但从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衡量一个法律制度的确立是否可行,应以其的确立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来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的必要性,笔者在前文已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这里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想强调的是为了预防优势证据制度的滥用,与之相对应的应建立配套的可以适用的审判规则。确立了优势证据制度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法律自然就要对法官的这种自由心证予以约束,这就涉及到自由心证原则,这也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在这里提出这个问题也只是想再一次强调运用优势证据制度一定要慎之又慎,并且要有相当规范的法规体系相与之配套、相与之制约。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运用优势证据制度审理的案件范围仅应限于困难案件,既然是困难案件就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其所应适用的审判规则就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既然在案件审理中要运用优势证据制度来认定事实,那么在审理中就要对全案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予以综合认定,这时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当的法律理论知识、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较强的逻辑分析本领、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及清正廉洁的优良品行等,因为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中,其所具有的个人素质、其自身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法律意识、道德修养及社会心理因素等等对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作用,其世界观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他对事物的看法的不同,以我们目前的法官队伍现状,要求他独任审判个人作出抉择显然是不妥当的,这样极易造成法官个人权力欲的膨胀,造成徇私枉法。这时我们就应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挥集体的力量,采取合议制度来弥补这个缺陷,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优势证据的作用。

  上述观点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看法,仅供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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