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下)(5)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王某于1991年8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T医院和S医院承担责任。
2. 法院审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该院认为:此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两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T医院急诊室管理制度不严,让一名临床经验不足的进修医生当班。该值班医生亦不尽职,处理患者病情过于简单,尤其是病人第二次就诊,病情较严重时,仍重视不够,延误了诊治的时机,造成病情恶化。S医院对病人未按规定进行重症观察、护理,抢救不够及时、得力;且明知本院医疗设备不全、技术力量不够,但仍未尽快采取必要措施,等等。该院在其一审判决因此裁定:由T医院和S医院分别赔偿原告患者家属王某人民币5,000元和9,000元。
T医院和S医院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著者简评
在此案中,有关法院在中国现有的侵权法体制下,比较成功地处理了一起非医疗事故的伤亡事件,使受害人得到了一定的补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21]本案中的两所医院虽有诊疗错误,但未“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重点号系著者所加),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122]病人和/或其家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本案的当事人得以通过正式诉讼,由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尤其是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123]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124]-裁定被告的过错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案例之一相比,本案无疑是个成功的个例。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之间的关系认识正确,处理得当,使《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其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效力。
在另一方面,本案也显示出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与各侵权特别法之间的差异甚至冲突,[125]以及解决这些差异和冲突的重要性。此外,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远高于通常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分发的补偿费,[126]相较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这些赔偿仍让人痛感不足。
结语
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到,中国现行的侵权法,意即《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有关意见、解答、解释,以及复函)中的有关条款,已经初具规模。虽然如此,中国现行的侵权法无论是在其立法现状、学界研究,还是其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众多的问题。如要对中国的侵权法加以改进(无论是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修改还是集中起草一部独立的侵权法),有关立法部门和立法人员都需要对以上这些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并通过与学者和司法界人士的交流设计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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