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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侵权法(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2.法官判决债务人分期支付的,可在判决书中确定:在判决生效之后,发现了影响救济义务范围且其可能性在决定分期支付的数额时未曾考虑的情事,应任何一方之请求,在一审中其权限受制于救济请求的法官可能变更各分期支付的数额。

  第106条

  1.受害人有权对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获得基于衡平原则确定的救济:

  a.责任人故意造成此等损害;

  b.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损害,或者受到其他人身损害;

  c.侵害死者名声导致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的亲属受到伤害,如能证明死者仍然活着以此等方式对其加害也会导致损害发生,则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亲属有权对荣誉或名誉受到损害获得救济。

  2.除有合同约定或者已经就此提起诉讼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救济的权利不得转让或抵押。通过一般权利证书转移此等请求权的,权利持有者通知另一方他将请求救济即可。

  第107条

  1.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他也能向对方请求救济的话;但是不包括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

  2.依前款规定,被第三人请求救济的人,其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107条a

  1.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法院在对受害人可以请求的损害进行评估时,应当依据本法第7编第629条第1款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的内容考虑受害人对劳动报酬的请求。

  2.如果依据本法第7编第629条第1款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雇主有权对该他人请求他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他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同数额。

  3.如果负有责任的人是雇员,雇主只是在该雇员故意或显然疏忽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才有权请求赔偿。

  第108条

  1.某人因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而死亡,该他人必须对以下人员遭受的扶养方面的损失予以救济:

  a.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或非婚生的子女,至少达到他们依法有权得到的扶养费用的数额;

  b.在死亡发生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之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死者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

  c.在导致责任的事件发生之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

  d.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庭生活的人,在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庭生活做出别的安排。

  2. 此外,负有责任者必须对承担了丧葬费的人予以赔偿,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应与死者的身份相当。

  第109条

  1.在特定情形包括考虑到责任之性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经济上的实力,判决全部赔偿显然会导致不可接受的后果,法官可以减轻救济赔偿的法定义务。

  2.此等减轻不可低于债务人投保的责任限度或其有义务投保的责任限度。

  第110条

  法规可对最高责任限额做出规定,因此基于损害的责任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可以通过投保的适当方式得到救济。依事件和损害之性质以及责任的基础并结合其他情况,各种独立项目的赔偿额也可固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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