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侵权法(6)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3.在矿物质外泄事件发生后,另一人成为矿井经营者,对因该矿物质外泄事件造成的损害之全部责任,由事件发生时的经营者承担。
4.在矿井被废弃后出现矿物质外泄的事件,责任由最后的矿井经营者承担,但是依据有效的公共管理法规,在事件发生时矿井已被废弃5年以上者除外。
5.如果对引起矿物质外泄或地面位移的事件之责任也可以基于的173条、第174条或第175条,于此等矿物质外泄或地面位移造成损失之情形,责任由对采矿作业负有责任的同一人承担。
(最后修正文本,2003年1月1日生效)
第178条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依第175条、第176条或第177条承担责任:
a.损害是由于军事冲突、内战、暴动、国内骚乱、暴乱或兵变引起的;
b.损害是由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事件造成的,但在适用该条时,规定于第177条第1款的地下自然力除外;
c.损害完全是为了执行公共官署的命令或强制性规定而造成的;
d.损害是由于为了受害人之利益使用第175条规定的危险物质造成的,在这种使用中他置身于损害之危险是合理的;
e.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故意致害之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而且不影响第170条和第171条之规定的适用;
f.就侵扰、污染或其他后果而言,即使负有责任的人明知这些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以本章上节为依据的责任。
第179条
动物之占有者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依据本章上节之规定,占有者对动物的致害之举有控制力也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180条
1.于第173条、第174条及第179条所涉之情形,共同占有者承担共同责任。
2.于对待给付之延期履行条件下物件之转让的情形,产生于第173条、第174条及第179条的责任自转让之时起由取得该物件的一方承担。
第181条
1.于第173条、第174条和第179条所规定的物件、建筑或动物被用于经营之情形,第173条、第17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以及第179条所规定的责任由从事经营者承担;但损害之发生虽然牵涉到建筑而与经营活动无关者除外。
2.于物件、建筑或动物被以抵押于另一经营者的方式用于经营之情形,另一经营者被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人。
3.第175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为了他人的营业之目的以仓储的方式被用于营业活动中的,该他人依据第175条第1款被认定为责任人。
第182条
于第176条和第177条规定之情形,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同时实施行为,不论是否共同实施该行为,他们都承担共同责任。
第183条
1.本节规定的责任,被告不得以年轻或者身体、精神残障为由请求减免。
2.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以自己的资力对第173条和第179条规定的物件和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物件和动物被用于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184条
1.依据第173-183条承担责任的损害还包括:
a.在发生严重的现实的威胁而且该威胁将会导致符合这些条文规定的救济之程度的损害时,任何人采取的每一种防止或限制此等危险造成损害之措施而花费的费用;
b.此等措施导致的损害和损失。
2.如果前款规定的措施,是由可能遭受相关严重、现实威胁造成的损害之外的他人所采取的,该他人只能依据前款之规定在可能遭受紧急损害的人得主张的限度内请求对费用、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被起诉的人对可能的受害人之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该他人之抗辩。
第三节 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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