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侵权法(7)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第185条
1.产品的制造者不对其产品之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
a.他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
b.考虑到各种情况,造成损害的缺陷在他将产品投入流通时极可能不存在,或者这一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
c.产品的制造不是为了销售之目的,也不是为了制造者具有经济意义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分销之目的;
d.缺陷之产生源于产品符合公共官署颁布的强制性规则的事实;
e.他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不可能发现缺陷之存在;
f.就原材料生产者或配件的制造者而言,缺陷是由于产品设计造成的,在这一产品中原材料或配件构成产品之组成部分;或者缺陷是由于产品制造者给予的指示造成的。
2.考虑到案件的各种情况,如果损害是由于产品中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负有责任的人之过错共同造成的,则减轻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3.损害是由于产品中的缺陷和第三人的加害之举共同造成的,不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第186条
1. 考虑到以下各种情况,一件产品达不到人们对其期待的安全性则是有缺陷的:
a.产品的外观;
b.产品合理预期的用途;
c.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2.一件产品不能仅因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被认定为有缺陷。
第187条
1.为本节之目的,“产品”是指动产,即使在其成为另一件动产或不动产的部件以后仍为可移动的,产品还包括电能。
2.为了第185-193条之目的,包含于这些条文中的“制造者”是指一件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原材料的生产者或配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表示于产品之上以表明自己为制造者的人。
3.在不影响制造者责任的前提下,任何人为了销售、出租或融资租赁或者在其商业活动的范围内使得该产品可以被获取之目的,而将一件产品进口到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则被认为是该产品的制造者,承担与制造者相同的责任。
4.于不能确认产品制造者的情形,每一个供货商都被当作制造者,但在合理期限内向受害人提供了制造者的身份或他的供货商身份的除外。进口到欧洲经济区的产品,如果不能确认产品的进口商,则该产品的每一个供货商都被当作制造者,但在合理期限内向受害人提供了将该产品输入到欧洲经济区的进口商的身份或在欧洲经济区内向其供货的供货商身份的除外。
(最后修正文本,2002年12月4日生效)
第188条
受害人必须对损害、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第189条
基于第185条第1款的责任,如果数人对同一损害均负有责任,则他们中的任何一人都对全部损害负有责任。
(最后修正文本,1999年1月17日时效)
第190条
1.第185条规定的责任包括:
a.死亡或身体伤害方面的损害;
b.产品对其他物件造成的损害,后者通常是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而且该物件也一直确实主要是受害人私人使用或消费的,适用的免赔额或扣除额为500欧元。
2.依据1985年7月25日欧洲共同体指令第18条第2款,如果该指令中规定的数额被调整,前款规定的数额也由法规(Algement Maatrgel van Bestuur)做出调整。
(最后修正文本,2002年1月1日时效)
第191条
1.受害人依据第185条第1款对制造者提起的救济损害诉讼的时效期限为3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和确认制造者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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