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侵权法(8)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2.从制造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受害人依据第185条第1款请求制造者救济损害的权利经过10年期限归于消灭。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针对制造者的追偿权。
(最后修正文本,1999年2月17日生效)
第192条
1.第185条第1款规定的制造者对受害人的责任不得排除或减轻。
2.于第三人在其业务和经营活动中没有使用产品也对受害人负有责任之情形,不得因调整追偿诉讼的规则而减轻该第三人的责任。
第193条
受害人依据本节之规定对制造者的损害救济请求权不影响任何其他权利或诉讼。
第193条a
1.第185条第1款不适用于:
a.于依据私法对全部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进行确定之情形,确定该数额要求按照《残疾保险法》第90条第1款、《疾病法》第52条a、《疾病保险法》第83条b第1款以及《军人残疾保险法》第8条之规定进行计算;
b.于依据《公务员事故赔偿法》第3条和上述法律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之情形,依据该法或《普通公民年金法》第N 11条之规定,没有责任。
2.依据第185-193条a之规定,请求制造者救济损害的权利不因《商法典》第284条之规定而受到被取代的影响;但是涉及被保险人以及依据这些规定负有责任的其他人之责任保险利益除外。
3.被第1款和第2款排除了请求权或追偿权的人,不得通过合同关系得到规定于第2款中的权利,也不得为了其利益而由权利持有人以后者的名义行使请求权或追偿权。
第四节 误导性公布
第194条
某人使得其在营业或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或为其工作的人在营业或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被公布或导致其被公布,如果该信息在下列情形之一方面或数方面具有误导性,他就实施了不法行为。这些情形包括:
a.性质、构成、数量、质量、特征或可能的用途;
b.产地、制造方法与时间;
c.存货量;
d.价格或其计算方式;
e.特价的原因或目的;
f.获得的奖项、第三人的证言或声明,或使用的科学或专业方法、技术结论与统计数据;
g.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或付款的条件;
h.担保的范围、内容或期限;
i.某人的特征、品质、技能或能力,在由其管理、在其管理或监督之下或者与其合作制造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
(最后修正文本,2002年4月12日生效)
第194条a
1.“比较性广告”,是指任何明示或默示指明竞争者或者竞争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2.含有比较内容的广告,符合下列条件的得到许可:
a.不是误导性的;
b.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符合同样的要求或试图为了同样的目的;
c.客观地比较那些产品或服务的一个或多个实际的、相关的、可验证的和具有代表性的特征,可以包括价格;
d.在市场上,不会导致广告者与竞争者之间的混淆以及他们的商标、企业名称、其他识别性标识、产品或服务之间的混淆。
e.不会降低或诋毁竞争者的商誉或商标、企业名称、其他识别性标识、商品、服务以及竞争者的活动或机会。
f.对于标记产地的产品,在每一件个案中都将产品与标记的相同产地相联系;
g.没有从竞争者的商标名声、企业名称或其他识别特征中或竞争产品的产地标记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且
h.没有标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是作为享有受到保护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品或服务之仿制品或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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