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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致害他人也侵权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2004年3月,有吸毒习惯的李某住进某宾馆18楼房间。清晨时分,李某毒瘾发作,痛不欲生,从房间的窗户跳下自杀。刚巧,孙某上班路过宾馆楼下,被从楼上跳下来的李某砸中,二人头部相撞,双方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孙某是受害人。孙某近亲属遂要求李某近亲属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行为人自杀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呢?就自杀行为人的利益而言,行为人既然自杀,已经承受了人生最痛苦的损害,其近亲属也承受了丧失亲人的痛苦,并且行为主体已经消灭,无法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并不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然而,如果不确认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则其他受害人的利益就无法保护,本案孙某的死亡就是李某自杀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能确认李某自杀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孙某的权利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认定构成侵权,其理由如下:

  首先,自然人均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个人生命活动的人格权。尽管人是否有权请求安乐死尚在讨论之中,但是任何人都无权自杀则是公认的生命权法则。即使是自杀既遂,死亡已成终局;尽管死者的悲剧结局和其近亲属的痛苦值得同情,但在道德上,自杀行为仍然应当受到谴责。

  其次,自杀行为人在作出自杀决策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他的自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在其有行为能力的时候造成的,而不是在其死亡后造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当一个人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直接责任规则。这一规则在这里也应当适用。

  再次,自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孙某的死亡结果,就是李某自杀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最后,自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毫无疑问,行为人的自杀行为是故意行为,而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虽然不是自杀行为人所追求的,但就受害人的损害而言,自杀行为人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总之其主观方面是存在过失的,因此,我们不能说其主观上是不存在过错的。

  综上,笔者认为,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但是,这种侵权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即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无法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不过,由于这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是在自杀行为人自杀死亡前的一瞬间完成的,应当属于死者生前产生的责任,既然是在其生前产生的责任,当然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局限在自杀行为人自己的财产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承担。如果继承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不过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不能超过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如果继承人不继承该遗产,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承担责任,也不能超出遗产的实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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