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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5)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c  “信息提供”的意义

  关于经营者所负的义务“信息提供”,仅仅把信息置于消费者可以认识的状态而不考虑消费者如何接收的话,则是不充分的,还必须使消费者获得以自己的理解能力能够理解信息内容的机会。

  不过,经营者平常以不特定的大量顾客为对象进行交易,在交易成本方面和交易的快捷性上,一个一个地做口头说明或递送文书若在实际上不可行,则只要使消费者获得了以自己的理解能力能够理解信息内容的机会,也未必非做口头说明或递送文书不可。

  也有人提出以“说明”替换的想法,不过,至少考察英美法的话,二者之间是没有区别的,即使从语言的表现意味上看,这也没有什么意义。

  另外,消费者拒绝经营者的信息提供的情况也是经常有的,此时,从自己责任的原则出发,没有必要把信息硬塞给消费者,若消费者反以没有提供信息为由主张撤销契约的话,基于诚信原则这种主张也可能受到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仅仅基于消费者拒绝了信息提供是不充分的,而应限于消费者在自发且充分地理解的基础上拒绝了信息提供的情形。毕竟,在消费者已知晓该信息的情形,由于不满足“如若提供了信息则消费者不会做出缔结契约的意思决定”这一要件,消费者撤销契约的主张当然不能被承认。

  三  消费者契约法中的信息提供模型之构造

  出台后的消费者契约法被称为“契约的PL法”  .然而,该法就经营者缔约上的信息提供责任所设计的的法规范,已不同于中间报告所构想的原型。这体现于下列的该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之中。

  第三条  (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努力)

  第一款  经营者在拟定消费者契约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使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等消费者契约的内容明确并且易于消费者理解;在就消费者契约的缔结做劝诱时,为加深消费者对契约的理解,应当努力提供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等消费者契约的内容有关的必要信息。

  第二款  消费者在缔结消费者契约时,应当运用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努力理解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等消费者契约的内容。

  第四条 (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撤销)

  第一款  经营者在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时的下列各项行为,导致消费者发生下列各项误认并从而做出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一)经营者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与事实不符,而该说明的内容被消费者误认为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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