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者对于物品、权利、劳务等该消费者契约的目的,就其以后的价格、该消费者以后交易应支付的金额等将来的变动不确定的事项做断定性的判断,而该断定性判断的内容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确实可靠的。
第二款 经营者在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时,就某一重要事项或者与该重要事项相关的事项仅做对该消费者有利的方面的说明,而对该重要事项对该消费者不利的方面的事实(以消费者通常会因该告知而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为限)故意不做说明,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事实不存在并从而做出该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但是,虽然该经营者要就该项事实对其做说明,但该消费者做了拒绝的,不在此限。
第三款 经营者在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时,对该消费者为下列行为,致使其为难并从而做出该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一)虽然该消费者已经表示让该经营者离开自己的居所或开展业务的场所,该经营者却不离去;
(二)虽然该消费者已经表示要离开该经营者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行为的场所,该经营者却不让该消费者离去。
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所称之“重要事项”,是指与消费者契约有关、会影响一般的消费者是否缔结该消费者契约的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物品、权利、劳务等的品质、用途等该消费者契约的内容;
(二)物品、权利、劳务等的对价等该消费者契约的交易条件。
第五款 根据本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上述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不包括第4条第3款),消费者契约法上的“信息提供模型”的构造,可做如下的图示:
图1 消费者契约法上的信息提供模型的构造
A消极表示规制 经营者的努力说明义务(第3条第1款)
B积极表示规制 基于误认惹起行为的撤销(第4条)
B.a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
B.a.1不实说明(第4条第1款第1项)
B.a.2对不利事实不做说明(第4条第2款)
B.b关于判断的误认惹起行为(第4条第1款第2项)
所谓消极表示规制,系就经营者不做说明(单纯的沉默)的情况而言,即不同于不当说明的单纯的说明义务违反的消极不作为。对此,消费者契约法第3 条仅停留在规定经营者的努力说明义务(第3条第1款),而未对该义务的违反规定法律上的效果。由此,即使经营者不履行“提供”“必要信息”的努力义务,依该法也不生法律责任的问题,尤其是此处并没有针对经营者不履行努力说明义务而承认消费者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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