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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7)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然而,消费者契约法立法的目的就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所掌握信息的质和量以及交涉力上的差距”,因而在中间报告中的构想是要针对在信息掌握上处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一般性地规定关于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明确提出对于信息义务违反、不实告知情况下所缔结的契约,赋予消费者以撤销权。但在正式立法前的最后一次报告阶段,草案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最终仅规定了努力义务。这是基于认为说明义务违反的单纯不作为不能直接产生法律责任的观点,其前提是自己责任的思想,即认为既然是自己做缔约决定,就应该为理解契约内容亲自收集必要的信息进行应对。在此,消费者契约法的立场是,不能仅仅因为是经营者就对其一律课以伴有法律上责任的作为义务。因而说明义务的承认还需有特别的理由。而另一方面的原因是,说明义务认定要求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是仅限于关于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各个经营者应负义务的范围也未必能明确,而这是与立法过程中所力求实现的明确化、有预见可能性的要求相悖的。

  所谓积极表示规制,系就经营者不当说明的行为而言,即针对其积极的行为的规制。对此,消费者契约法第4条中规定,经营者的误认惹起行为(包括不实说明、断定性判断的提供与不利事实的不说明)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并从而做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这里的惹起行为因所惹起误认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

  a  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

  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是指使消费者对于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的行为。该法第4条规定的不实说明行为(该条第1款第1项)与不利事实的不说明行为(该条第2款),导致消费者对于与“重要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均属于这一情形。前者为“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与事实不符”,使消费者将其说明的内容误认为事实而做出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而后者则为“对该重要事项对该消费者不利的方面的事实故意不做说明”的不作为,由于该法对于单纯的说明义务违反的消极不作为采取了不认可消费者撤销权的立场,因而在此处该法对于消费者的撤销权规定了以下几个限制性要件:(a)片面说明的先行行为的存在;(b)因该先行行为消费者通常会认为该事实不存在;(c)存在故意。此所谓故意,有“明知该事实对于消费者不利而且明知消费者没有认识到该事实,反而(不做说明)”之意。这种有意的仅做对该消费者有利的方面的说明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不存在不利事实,对与“重要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实质上可以视为不实说明,由此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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