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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关键点在于性质上的限制,也即某些类型的人格权的特殊属性由于与法人的属性不相容,因而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例如生命权,由于它必然以自然人的生理意义上的生命利益作为客体,而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具有生命,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生命权。从这个角度看,要回答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就必须具体分析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性质的利益形成机制上的共同点与差别,分析法人人格的特殊性,分析具体类型的人格权客体是否与法人的组织体的属性相容。

  应该说,法人与自然人的确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这样的差别导致一些以自然人的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无法为法人所享有。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作为形态丰富的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的人格利益,它的表现形态也是多样的。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团体不能成为承载者的人格利益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性的利益可以不同的方式为法人所享有。在姓名、名誉方面,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人格利益。让我们来看中外各国在这一问题上通行的看法。在中国内地,在人格权问题上,通常的见解认为,法人可以享有与其团体性质相容的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持相同的见解。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系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自非法人所得享有者,但名誉权、信用权及姓名权等,法人仍得享有之。〔5〕(P153)〔7〕(P165-166)

  在欧洲主要国家,由于大规模的民法典编纂较早,当时对人格权的问题关注不够,所以在立法上往往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8〕但是,在理论上也承认法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而且这种理论也得到判例的支持。〔9〕学者们还对这种理论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认为对法人授予人格权是历史地形成的,与不同时代对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理解相对应;〔10〕对法人授予人格权的限度是,这种法人的人格权可以被实际地构造出来,并且与团体所具有的特殊的性质相对应。〔11〕总的来说,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已经有至少半个世纪的历史。若要推翻这已经成为定论的理论与实践,不进行细致的理论分析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不过,到此为止的论述仍然属于一种就法律而论法律的形式性的推论。在我看来,既然民法典的编纂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立法活动,那么就应该把目光延伸到法律推理之后的立法政策判断的领域。这也就是说,从立法政策判断的角度看,法人是否应该被授予人格权?

  三、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人格权?———立法政策上的衡量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在根本上取决于立法上的政策判断。

  长期以来,支配法人的立法政策判断的主要因素是对团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评价,以及对个体与团体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判断。这样的因素也体现在法人人格权的问题上。在民法典编纂中,对法人制度进行立法政策选择时,必须注意将法人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还原,理解为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团体概念,而不能局限于团体的有限法律责任这一点上。如果认为法人的社会功能和制度价值仅仅在于“使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即交易主体,以便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1〕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狭窄。

  社会团体,就其最基本特征而言,无非是自然人组织起来以实现一定的目的[3].在其中,经济性的目的自然是重要的方面,但是除此之外,团体仍然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功能[4].自然人结为一定的组织,或是要借助众人之力,实现仅凭个人之功无法实现的目标,或是以团体的力量来寻求更有效的保障;或是拓展自己的生活世界,寻求社会的联系,满足人的社会性的需求。个人借助团体而要实现的目的,既可为营生(比如公司),也可为娱情(比如运动协会),也可为实现一定的价值,体现一定的理念(比如组成自然之友协会,从事保护环境活动)。在团体中,自然人个体以团体一员的资格来参与社会生活,丰富、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团体与个体具有一致性,保护和重视团体其实也就是间接地保护和重视组成团体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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