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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