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即公司股东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追究股东无限责任,即以股东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公司债务的担保。并且在有多个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存在时,规定这些股东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才能在股东违背他们成立公司之初的允诺时,真正矫正失衡利益体系,保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股东从他们不应当占据的优势地位上拉下来。
四、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一)适用的范围与框架
德国有学者主张“法规定适用说”,按此说法人格否认理论将随着公司立法的不断完善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或者借助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亦可达到该理论的效果,不能抱有始终利用这个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的理想。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正如前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创设是为了矫正公司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不公正现象为目的的,该理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与正义”,它是从诚信原则这一私法中的“帝王原则”当中衍生而来的。它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细小分支,具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的属性,法律其实是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判例所作的一种文字性总结,法律将类似的案件固定下来、类型化,作为以后法官判案的依据,这就是从司法到立法的过程。法人格否认理论同样遵守这一规律,已经大量出现的类型被具体固定下来为以后判案提供参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更新的公司法人格异化现象出现,这一理论作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它永远不会退出历史舞台,除非有更为精致的理论充当这一角色。
但是,该理论的适用绝非没有范围,没有框架。两大法系国家形成了一些关于如何判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具体标准的学说以指导司法实践。英美法系有:代理说、工具说、另一自我说等等,大陆法系则有:滥用说、分离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等。笔者较赞同“滥用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赛里克等人所提倡,此说强调凡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赞同滥用说的原因就在于滥用说能够直观地说明法人格异化的现象而且十分全面。英美法系的代理说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被指出明显的缺陷,依代理理论,被代理人(控制股东)承担代理人(被控制公司)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法定的,根本不需要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来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使股东负责。而工具说、另一自我说和分离说往往只能说明法人格异化现象中的某几种情形,比如“分离说”只强调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但是当股东是公司经营者时的问题则不能包容;或者会产生令人困惑的意思,比如“工具说”,法人格制度本来就是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它的存在完全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需要它,它就是一种工具,是立法者鼓励投资者投资、分散投资者风险的手段,所以用这个措辞似乎不妥当。因此笔者赞同“滥用说”。此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其中,主观滥用说强调股东要有主观上的滥用故意,当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才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而客观滥用说则认为不必以股东主观上有滥用意图的存在为条件,而仅以滥用行为的客观发生作为适用该理论的条件。
关于“主观滥用说”与“客观滥用说”之争,笔者将从诚信原则出发,谈谈自己的观点。我们知道,诚信原则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一般是赋予这种诚信的持有者以有利的待遇,而客观诚信是以一个客观的外在于行为人的标准尺度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往往是附加给行为人的义务。不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在论及诚信原则时,大都是涉及到客观诚信方面,而极少涉及主观诚信。法人格否认理论亦属客观诚信之列,具体而言是属于客观诚信当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列。法人格否认理论要解决的就是滥用法人形式,从而背离法人制度初衷的行为的结果问题,它的创设目的实质上就是禁止权利滥用。那么,如何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概括,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等六项标准。[12]从这些标准中,我们可以发现权利滥用的标准基本上由主观向客观化发展,以解决主观恶意难以证明的问题。笔者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的场合十分复杂、多样,绝无统一的标准可以适用所有的场合,换言之,权利滥用的标准并非单一的,应根据不同场合下的适用而有所不同。而就法人格否认理论应采何标准来确认某行为是否属之,应采客观滥用说。首先,诚如前述,客观滥用说解决了主观心理状态举证难的问题,如果采主观滥用说,可以说法人格否认理论就几乎没有适用的可能。其次,从法人格异化现象的现实而言,股东的行为就是最有效的证据,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他有滥用的行为,有滥用法人格并造成利益体系失衡的事实,就应当揭开公司面纱。也就是说,股东超越了正常行为之界限就要负责,不考虑其出于何目的。再次,这里也不可能存在过失问题。因为滥用法人格并导致利益体系失衡之结果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是轻过失是绝不可能造成利益失衡的后果的,如果是重大过失同样必须承担责任。而且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以结果作为必要条件,这就排除了客观化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弊端,即对于已具备主观状态,但未实施,或已实施,但尚未发生效果的滥用行为的无法处理的困难。实际上,各国法院的判例也形成了向“客观滥用说”转变之趋势,例如,一直倡导主观滥用说的德国也考虑到强调“主观滥用说”不符合社会需要,而逐渐转向以客观利益衡量为标准,形成了判例中客观滥用说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因此,采用“客观滥用说”来指导该理论的适用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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