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五、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到如下两点:
(一)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肯定一定范围的非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使用“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
对为何现在强调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肯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我国学者对此已作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但是在法律上如何肯定这种制度,还存在着一些立法技术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采取的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表述,致使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却导致了一些学者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如一方面认为该条第一款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另一方面又否认法人可以适用第一款而享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一些学者则感到迷茫,一方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法人应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又认为法人没有生命,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我们认为,如果能认识到“损失”与“损害”,“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并非同一概念,可把《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这样问题就可能迎刃而解了。因为赔偿损害,既包括赔偿财产损害,又包括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对公民而言主要是赔偿精神损害;对法人而言是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
(二)扩大法律所保护的法人人格权的范围,或者说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从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列举主义,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二是概括主义,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条文概括准许并不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这两种立法体例备有其优点,前者简单明了,便于适用,但难免挂一漏万;后者虽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但有无限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忧。所以,列举主义虽逐渐被摒弃,但概括主义也难共鸣。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还是采取列举主义为宜,但是列举的范围,不仅要符合历史发展的一般潮流,而且要符合我国的国情。根据这一标准,非财产损害赔偿不仅应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且法人的信用权、营业秘密权受到侵害时,也应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
注:
(1)参见[匈]格奥尔格·拉茨:《<匈牙利民法典>的修改》,《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126页。
(2)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 l版,第183页。
(3)(6)关今华:《法人人格权及其损害赔偿》,《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4)[台]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60-64页。
(5)史浩敏、许小澜:《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法学杂志》1988年第5期。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256页。
(8)(13)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第261页、第263页。
(9)王前生:《损害赔偿之我见》,《个南财大学报》1989年第2期;冀风丽、崔建远:《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社会科学》(沪)1987年第4期。
(10)(12)中川善之助等:《注释民法》
(19),第186页、第196~197页。(11)Kenrcth Smith.L.Kanis Kccnan.《Engiian Law》,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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