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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民法典(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利益应当置于首位,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价值取向,首先是因为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土地占有人没有权利对进入土地的人或干预他动产的人使用暴力,侵犯他的生命或伤害他的身体,除非侵入者威胁土地占有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其次,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得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得到极大的觉醒,人们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自然人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这就极大促使了20世纪中叶的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再次,就实现人格价值而言,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名誉等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时候,即使万贯家财也会在一夜之间化为乌有。所以,当财产权和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首先注重的是人格价值的保护。当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后就可以对这种价值取向作出一种宣示。换言之,人格权的立法要义以人权的精神作为价值取向,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格权立法更体现现代文明和民主的要求。

  法国、德国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但这并不表示,外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的,中国民法典就不能规定。如果这样,民法的发展又从何谈起?诚然,制定民法典肯定会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但也不应完全照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人格权作为新的制度,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未的。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法规则都是裁判规则。民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确认行为规则的作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实际上就有行为规则的作用。任何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行使某种合法权利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法侵害他人则属于非法的行为。单独设立人格权编,确认各项人格权也具有同样的作用。

  那么是否应把人格权写入民法典总则的归入主体制度中呢?我们认为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不合适。其原因在于:第一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因此处所说的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所依法享有的对其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但这里讲的人格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或客体,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指主体的权利能力。所以,这两者是不能等同的。尽管人格权是实现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而它毕竟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不同的。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庄体的人格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启是权利的内容或客体点体地讲是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的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本身。第二崔然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而这只是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几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例如抽人的名称权就可以转让。尤其是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新的人格权逐渐产生人格权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泅如贻私权就包括了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生命信息、身体隐私、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煎之于生命健康而言,这些内容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十分密切,所以不能简单地以人格权是实现主体资格的权利为由而将其归入到主体制度中。事实上,《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人身权卉没有因此而导致人身权与人格发生分离。第三人格权如果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产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可由自然人享有抽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在体系上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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