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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民法典(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有人认为,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此种权利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人格权是没有意义的;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在于主体对本身的权利,而非主体对他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妥当。尽管许多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才可能向他人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人格权都只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从法律上看,明确赋予权利人享有具体的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样权利人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自身的权利。

  确认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两者分开。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意义,如生命健康权,则可以在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对生命健康权侵害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但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对人格权侵害产生侵权责任,但侵权制度只能对人格利益进行被动的保护,仅仅通过侵权责任制度不能解释为什么有停止侵害等补救方式。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不能独立的原因是,一旦独立以后,总则中法律行为、代理和消灭时效的规定将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制度,这样将使得总则和分则的内容脱节。我们认为,由于法律行为、代理等概念都主要是从交易中产生的概念。它主要适用于交易关系,如合同及其他债的关系。对于物权、知识产权等,本来就不能完全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知识产权等制度因此而不能独立。更何况这些制度井非绝对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例如,有关某些人格权权能的转让就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

  总之,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是我国民法典面向21世纪所作出的创新,是中国民法典成为21世纪范式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之一,是符合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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