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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然而,二审法院为何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校方行为是否侵权予以评价,而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呢?若仅从司法操作层面分析,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26号《关于审理各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直接取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理由简单充分,且避免了不必要的矛盾冲突。人们亦难以提出质疑。但就理论和立法的价值体现而言,法学界不应沉默,而应对诸如此类简单技术操作所产生的弊端,对该案所引发的权力与权利的相互性及其对人们的影响进行深入思考。

  三、权利与权利的协调

  考察该案引发的社会舆论可见,他们未像法律界那样,将问题焦点放在该案原告隐私权是否受侵害之上,而是像教育工作者普遍担心的那样,关心着若法院不支持校方,则学校今后还敢不敢管学生的问题。换言之,人们关心的并非该案的具体结果。而限于知识背景,他们未能将自己的关切以一种法律语言加以表述。事实上,他们关心的是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学校管理权力的运作问题,而其背后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问题。

  在传统法学理论上,权利之间有着界限划分,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了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具体到侵权法领域,当加害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如正当防卫、合法履行职务时,不属侵犯他人的权利。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R?H?Coase)指出,当人们认为某行为是甲给乙造成损害时,因而会决定: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则会使甲遭受损害,因而人们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注: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2页。)因此,不论法院如何决定,只要它保护了一种权利,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权利相互性,强调的是人们在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两个权利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即使法律作出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但在处理现实问题时,立法和司法必须对此明定。否则无法形成秩序。

  由此及彼,不仅权利与权利之间具有相互性,而且权利与权力之间也存在相互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学校的管理权力与学生的隐私权之间,限于目前国情,暂时也无法找到一个明确的界限。如果允许校方公开批评,必将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如果确认保护学生隐私权,必将相应地限制校方的管理权。但对此作何选择,我们无法回避。这是因为权利与权力相互性的问题,并不限于本案。在对权利界定的同时,也等于界定了权力的范围;反之亦然。我们认为,在彼此有着相互性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应本着私权神圣的观念,对公权力进行严格制约,以协调两者的关系。

  公权力与私权利在产生及行使机制上具有不同特点。之所以赋予社会与组织权力,是因为它需要进行统一的行动,以达到维护内部秩序,调节内部成员关系的预期目的。(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同理,法律之所以赋予学校管理权,原因也就在于只有它拥有管理甚至处罚的权力方能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使受教育者在校方统一管理下从事相关活动。然而研究表明,权力者皆有延伸自己权力的倾向。产生这一倾向的前提是,法律有时无法对权力内容范围及其操作过程细化至泾渭分明。同时在实际运作中,权力延伸的范围也并不取决于法定的权力界限,而取决于权力者与权利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即只要权利者接受影响,权力者就证明自己的行为有效,就占据这部分权力;权利者对于权力能接受到何种程度,权力者就将权力运作到什么程度,直到权利者奋起抵制或者其他强大力量干预阻止权力扩张为止。这一倾向被称作“权力的可接受原则”。(注:同上,第75页。)正如某些高校,只要其指名道姓张榜公布处罚决定的一贯做法未遭遇受教育者的抵制,那么其就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以至该案一审判决,还会不解地反问,是否大多数高校都有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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