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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作证相关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论文提要:我国证人的范围是最广泛的,证人作证形式也最多样化,证人作证制度除对证人的范围加以界定、证人证言的形式加以规范之外,证人的保护问题、伪证的追究问题、证人出庭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等都有待于探讨。

  笔者意见,第一,我国证人出庭相关费用由国家支付,误工费用可由法官当庭发放,差旅费、食宿费由法官证明后由证人随时到法院财务领取。第二,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借鉴香港关于恐惧证人的做法,对证人整容、迁移居所、调换工作等事先保护,并及时将危险犯被关押、释放情况通知证人等进行事后保护。第三,建立证人证言免除规则,除赋予当事人的亲属、委托的律师等拒绝作证的特权之外,知晓案情的人都应该如实作证并积极出庭作证。借鉴法国对拒不作证的严惩,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第四,目前允许亲属作证,也为伪证多开了一条口子。要么不出庭,要么作伪证,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除借鉴国外经验,加强打击惩处外,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学习美国霍华德老太太的作证意识,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

  证人作证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证言代替、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而作伪证等问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所遇到的主要问题。在文明法治社会,公民作证是较自然、很平常的事情。美国76岁的霍华德太太坐轮椅前来为与已不相关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作证而自然死亡于美国底特律地方法庭上,① 这一事件从一侧面说明了国外证人的社会责任感、个人诚实感及其法律意识。然而,在我们国家证人作证很难、出庭作证更难。这与证人的文化素养、道德素养有关,也与社会风气、文明程度有关,更与国家的法律制度、立法与司法现状有关。归根结底,还是我国缺少相应的证人作证的证据制度 .证人作证制度涉及证人的范围、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的保护、伪证的追究、证人出庭相关费用的支付等诸多问题。下面谈谈笔者拙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证人的概念与范围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之一,但对什么是证人及证人证言没有明确定义。 一般认为,所谓证人是指知晓案件情况并在庭审或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即是证人证言。证人在不同的国家,范围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鉴定人,甚至当事人、甚至精神病人。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要窄一些,不包括鉴定人、当事人。在我国,证人的范围是广泛的,虽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包括鉴定人与当事人,但包括有关单位,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自然人之外,公民皆可作为证人。“尽管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只要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其作证资格不受限制”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同其智力、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亲威、朋友也可以作为证人。证人可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作证,也可转述他人告知的案情。既可就有关的事实作证,亦可就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或其他专门性问题谈论自己的见解。法官出于案件的需要,就某些专门性问题走访、调查、咨询有关单位或个人并形成调查笔录,(这种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的形式之一,对案件的裁判有重要影响。)在这里,被走访的单位或个人,也是广义上的证人;此外,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中涉及的单位或个人,从一定角度讲也是证人,二者是间接的证人。诉讼当事人直接带到法庭的证人及法庭正式传唤的证人,是直接的证人。总之,我国证人范围较广,证人作证形式多样,证人证言也有许多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靠性,特别需要法官加以判断与裁量。

  二、证人作证形式及其规范化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义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2款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可见我国对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书面证言为例外。证人的庭审证词、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等都是证人证言的合法形式。 第一,庭审证词。证人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体现了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在庄严的法庭上就有关案件事实的进行陈述并接受法官与当事人双方询问、质询,有利于澄清事实,便于案件的正确裁判。我国刑诉法第55条第2款,民诉法第66条对庭审证词的质证、认证及作为证据采纳已有所要求。关键是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实践中,法官的随意性很大,有的未经质证,有的询问、质证繁琐,没有证据规则,没有询问规则。这需要在新的证据法中加以完善,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多述。法官在询问之前,国外的通例是进行证人宣誓制度,目的是强化证人的责任心、义务感,从程序上促使其如实作证。其实,我国没有必要仿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提纲》要求审判长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之规定已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精神,只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原话③ 常被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省略了,实践中经常以一句“作证是公民义务,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而简化了,为了达到类似宣誓的效果,原话还是不要省略。第二,自书证词。由于证人文化差异很大,有的自书证词辞不达意,不能准确反映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自书证词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1.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与证据来源,以便进一步核实。2.附带提供自书证词摘要,说明要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系。3.必要时转化庭审证词、当庭质证认证。4.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录音证言。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这种证人证言形式,实践中也较少见,对这一证据形式特别要求,注意形式要件,对未经证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未经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律师取证证言笔录。对这一证据形式要求:1.笔录内容通篇审查,以防律师断章取义及问话的诱导性。2.形式上有的由一个代理律师进行,是否符合形式要件。3.要求律师加问证人不出庭之原因,以供法庭审查是否必要出庭,必要时强制证人出庭。第五,法官取证证言笔录。对这一证据形式要求,1.符合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2.防止对自己所调取的证据一律采信之倾向,调查法官与主审法官之分离,是避免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做调查工作之否定的较好做法。3.要求加问证人不出庭之原因,以供法庭审查是否必要出庭,是否延期开庭,必要时强制证人出庭。4.对法官加强监督。借调查取证为名,受金钱、亲情、权势左右,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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