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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3)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笔者认为,在对待非法证据的问题上(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应当首先明确一律适用排除规则,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方可例外。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根据非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来决定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例如非法言词证据。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情形规定的较为明确,实践中不难判别。但对于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何界定,立法上缺少统一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取证对象的不同来区别对待: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必须显示法律的威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内心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因此只有当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严重到超过必要限度时,所取得的证据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收集其他取证对象(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及证言,不能够象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一样使他们感到有某种威慑,而是必须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要求“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无论情节轻重,所收集的证据均应视为非法加以排除。又如非法实物证据,只有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非法取证手段没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总之,合理确定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诉讼价值观念,表现了国家在依法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理性权衡,是我国的现实司法状况和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对于加速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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