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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厦门民事诉讼证(4)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关于证据交换的“度”。有代表认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交换证据,当事人不应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意见或进行相互辩论,否则难免会使证据交换代替正常的庭审。但也有代表认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如果不让当事人发表意见或进行争辩就无法实现固定争论焦点的目的。多数代表认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既要防止将证据交换简单化、形式化,又要避免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审判人员应正确把握。

  关于新证据。与会代表普遍认为,《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而提出的证据,它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并不相同,两者应严格区别开来。有代表建议,为了避免“新证据”与“新的证据”在概念上的混淆和认识上的混乱,将来修改《证据规定》时,可以“反驳证据”取代第四十条中的“新证据”。

  四、质证

  关于证人的资格。有代表认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向法庭作证的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适格性的标准。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代表建议,可以采取由法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问或测试的方式,来判断其是否有与待证事实相适应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提问或测试的内容应与待证事实类似。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本次研讨会代表们普遍反映的一个重要问题。许多代表认为,应当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法院有权力要求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也有代表对证人证言“泛书证化”的现象表示了担忧,认为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证人证言,如果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否则就会剥夺相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违背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一些代表提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还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解决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障证人及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关于鉴定人。《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义务。然而,从调研情况看,在有鉴定结论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还不到2%,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仍然不理想。与会代表普遍认为,鉴定结论除了接受法院的审查外,还必须接受当事人的相互质证,才能具有证明力,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鉴定结论如果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就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代表们还就如何提高鉴定人出庭率提出了建议,包括:改革现行的鉴定体制,弱化鉴定人的官方色彩;设立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同时也应明确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关于专家辅助人。对于《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实践中称呼不一。有的称为“专家辅助人”,有的称为“诉讼辅助人”。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将其称之为“专家证人”。多数代表倾向于称为专家辅助人。大家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立不仅可以弥补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增强其质证能力,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代表认为,专家辅助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可直接将专家意见作为证人证言看待。更多的代表则认为,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和鉴定人,其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阐述不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专家意见的作用主要是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帮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一些代表还提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可避免地会倾向于当事人,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诉讼立法中的技术陪审员制度和技术顾问制度,规定法院可以委托专家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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