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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三]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十六)、克劳斯

  1900年到1960年期间,也是英国证据法学及其理论研究的低谷期。最为著名的著作是克劳斯的专著《克劳斯论证据》第一版。该著作在出版之后很快就被实务人士和学术人士所认可,认为它是英国在证据法领域的前沿性著作。它的成功部分是因为实践的需要:它有助于填补空白。它的局限性也同样显示出该学科在特定时期所处的状态。克劳斯在形式和实质方面都是务实的,他力求使该书适合不同的两个市场的需要,即同时适应于学生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他努力使该书不局限于对该学科理论作出最新的介绍。但是他的理论观念也只是对特定的证据原则,作出有意识的阐释而已。他对法律实务工作者所认为的重要问题有非常清楚的了解。克劳斯也是一个非常好的解释者,他对普通法有着清晰的、精确的和极其圆熟的掌握。可是克劳斯为自己所设定的目标并不是很高,他几乎全部集中于证据规则的研究,而对该学科更广泛的领域似乎缺乏兴趣,对证据法学的逻辑方面、心理学方面以及实验方面都缺乏研究的兴致。克劳斯在该书的第一版中完全没有援引边沁或威格摩尔证据科学方面的资料。他曾经说过“他是为该学科快要被抛荒的时代而写作的”。

  (十七)、最新动向

  自1960年起,证据法学的研究兴趣开始逐渐但却稳步的复苏。在英国出现了法律改革委员会一系列的报告,1968年和1972年颁布的《民事证据法》是这些报告的总结成果。该证据法极大地减缩了民事案件中证据法的适用范围和实际意义。在刑事案件方面,1972年的刑事法律修正委员会的第十一次报告以及1981年的刑事诉讼程序王室委员会的报告,以一种含混的方法运用了边沁的功利主义,并由此促使人们又延续了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讨论,但是没有产生任何重要的立法上的变动。在这段时期,共同体的学者和法律改革者出版了一些著名的著作,但是这些都没有形成和主流传统的剧烈断层。

  在威格摩尔顶盛期至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后期这段时间内,尽管证据法学的发展不甚理想,但是判例法和基于判例法所写就的二手著作,还是相当成熟的,尤其是在期刊里发表的一些作品更是如此。证据法学的研究吸引了一些法律界的优秀学者,这一点尤其表现在美国,学者们的研究是颇有深度的。但是,他们的研究绝大多数都是非常具体而微的,而且后来表明其生命力是相对短暂的。1977年,也就是在《联邦证据规则》制定后不久,两位前沿性的评论者指出:证据法学科领域应当来一点兴奋剂;自从上一代证据法改革者遭遇失败以来,它就一直处在凝滞状态。如果这样说前二十五年该领域未能出现任何一部有分量的著作,则可能只是稍稍夸张了一点。

  从1984年的角度看,这种说法确乎有点夸张了。造成这种相对停滞局面的原因之一,就是在英国、美国和其他一些普通法国家,对证据的教学、写作和思考全都集中在证据“法”上。学者们倾向于遵循证据规则。许多年来,证据规则的范围缩小了,其重要性也降低了,它们也变得愈发简单了。但是,近期的许多发展都有望把证据法学科从沉闷而无生气的状态拯救出来。尤为重要的是,这些发展都同证据和证明的各个方面相关,而基本上与技术性证据规则无关。

  首先,佩瑞曼(Chaim Perelman)和他的同事们一起发展出来的新修辞学,对证据法学的研究产生了影响。这有助于我们回想起古典的和中世纪的修辞学研究,这种修辞学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在法庭辩论领域发展起来的。该学科表明,事实问题对于律师推理而言,能够提出和法律问题一样有趣和一样重要的问题。

  其次,一个相关的发展是对在法庭辩论背景下所产生的盖然性推理的性质,发生了一系列的争论。在对证据问题的论述中,人们普遍认为事实审理者所关心的是盖然性,而不是确定性。然而,尽管在若干相邻学科盖然性的理论引发了极大的趣味,但是,在许多年来法律家们对所涉及的盖然性问题的性质几乎从来未曾留意过。之后,部分是因为加州于1968年发生的“人民诉考林斯”一案中出现了若干基础性的数字错误所刺激,在美国遂兴起了一个关于在诉讼中对数学的使用以及滥用的激烈争论。在开始的时候,一些主要的参加辩论者认为对于盖然性的所有推理,都毫无疑问主要是关涉数学的。但是,他们在关于将盖然性的计算公式运用到特定的情景中的正确方法,以及对在法庭上明确诉诸数学式的辩论在司法政策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等问题上,存有歧见。在1970年代后期,所有出现的证据法书籍都致力于将数字上的和数学上的盖然性运用于法律当中。到1977年,英国一个叫科恩(Jonathan Cohen)的哲学家提出了一个观点,即并非所有关于盖然性的推理原则上都是数学性的,有一些对于证据盖然性的判定,可以根据客观性的而不是数学性的标准予以合理的论证和评断。在哲学上,倾向于运用数学方法进行盖然性判断的,称之为帕斯卡主义;倾向于运用客观标准进行盖然性判断的,称之为培根主义。科恩进一步认为,虽然不是全部,但大多数法庭上的盖然性辩论都适合运用培根的归纳式理论,这种理论较之数理盖然性的标准观来得更佳。他并且认为,包括边沁,也许还包括威格摩尔在内的重要证据法学家,可能都属于培根主义的范畴。科恩的这些观点,在包括法律在内的许多学科中,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这种争论到现在为止都还未能纳入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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