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一些地方法院以判例形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予以肯定之后,《2005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需要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他人代为起诉离婚。对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笔者认为,不论是出于维护司法统一的需要,还是为维护其婚姻权利及财产权利,都有必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由全国人大在总结各地法院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案例经验的基础上,适时通过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
(三)、是否准予离婚仍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
1、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可参照对精神病人的规定。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将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经过多年的施行表明,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离婚自由的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虽然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精神病人,但笔者认为对于其他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疑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一方属于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久治不愈的,也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2、充分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的特殊性。
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要审查配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存在虐待、遗弃以及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等行为。同时,应当查明丧失行为能力前,双方的感情基础及状况,如是否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是否处于分居状态等等,此外,还应当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如短期内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较大,则不宜由他人代为起诉离婚。
3、准予感情确已破裂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及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一贯原则。
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如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失踪与夫妻双方主观上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联系。司法解释确立的十四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数种是以客观表现来推定的,而非婚姻当事人真实感受到的。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并不等同开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感受。法院推定准予久治不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准予离婚,符合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一贯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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