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认识中,大陆法系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33)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一般情况下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而受损失,这时需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34)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35)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价值标准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的补充救济。
随着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占有或登记作为利益的一种,亦属不当得利构成中之受益范围。人丧失占有而无法律上原因,构成占有不当得利,所有人得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物之占有(36)。而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首先应肯认占有不当得利,进而肯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37)
不过,暂且不论占有不当得利的创立是否科学,以及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是否有价值、有意义。有一点必须承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独立存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在物权行为有因性模式下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竞合存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毕竟大有不同,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与性质。物权行为无因性大大拓展了不当得利的空间,赋予了不当得利制度以积极的地位,推动了不当得利制度从附属地位走向独立并逐步发展形成为一个具有继往开来意义的民法制度。然而在我国立法及主流学说,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一般也不会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样的话,与之有深刻联系的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与性质也将大受影响。
因此,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的考察以及对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得知,不当得利的功能仍然体现着一种“衡平”理念,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并综合我国民法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尤其从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考虑,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并不具有完全独立性,在民法体系中起着补充性的、辅助性的整合作用,而且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我们也要慎重考虑,一般不宜强行主观赋予该制度的完全独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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